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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行审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戴益有、王腊芳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戴益有,王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163号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戴益有。被申请人王腊芳。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戴益有、王腊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罗计生征决(2016)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罗计生征决(2016)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罗计生征决(2016)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代理审判员  肖 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