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中成与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成,杨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796号原告:秦中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伟,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秀荣,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秦中成与被告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248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板溪乡摇铃村1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9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3%,按月付息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如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提供了房屋作为前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被告杨秀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抵押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铃村××组房屋作为向债权人秦中成贷款2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秀荣前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了该抵押事项,并且秦中成还取得了该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2013年12月4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12-04),主要约定:甲方用于酉阳县板溪镇摇铃村一组房产抵押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乙方于2013年12月4日起一次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合同项下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借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并非按时,截至2014年10月20日才支付了9笔利息);2.期满后,被告偿还了两笔共计82000元(2014年10月20日8万元,2014年10月24日2000元),原告自愿将该款视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118000元,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荣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收据》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出借款项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迟迟未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9月4起,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铃村××组的房屋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中成借款本金11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08元,由被告杨秀荣负担(因原告已预缴2554元,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75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