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炜、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炜,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1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霁,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5号3栋2单元6楼7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炜,女,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金马镇翻身村*组**号。被告2: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王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王炜、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秋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满奎、马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炜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072014023829),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2000000元,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1月26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申请书中,但年利率不低于8.1%。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072014023829),约定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炜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5栋1单元30层3001号的房产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炜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现被告王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2848.1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王炜支付律师费168133.23元及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3、原告对被告王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5栋1单元30层300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王炜、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是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王炜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2868.14元。再查明,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后,宣布额度提前到期,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额度提前到期通知书》,支付公证费3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借款凭证、个人支用申请书、对账单、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王炜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炜归还到期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其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炜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实际发生60000元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炜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5栋1单元30层3001号房屋(权2398000)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就履行款项向被告王炜依法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2元公证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300元的票据,故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而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约定了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该项约定不再予以适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2868.14元(计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及公证费300元;三、若被告王炜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王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5栋1单元30层3001号的房屋(权2398000)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王炜、成都优莱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