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蔡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蔡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450号原告陈建军,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麟,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建军诉被告蔡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被告系原告同学的表姐。2014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麟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本人蔡麟今向陈建军借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因被告蔡麟未能按约还款,又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麟向原告借款,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