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16,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刑诉字(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去到韶关市浈江区熏风路中国银行熏风路支行ATM机处,手持一块水泥石块打砸ATM机,欲窃取ATM机内现金,后因无法砸开而未能窃得现金。案发时,该ATM机内有人民币4087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包某某毁坏的ATM机部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9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ATM机内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其毁坏的ATM机部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去到韶关市浈江区熏风路中国银行熏风路支行ATM机处,手持一块水泥石块打砸ATM机,欲窃取ATM机内现金,后因无法砸开而未能窃得现金。案发时,该ATM机内有人民币4087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包某某毁坏的ATM机部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92元。另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包某某曾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天宁寺派出所行政拘留14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2日立案并于同年2月19日决定对包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1日22时许,包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本人于2016年2月11日1时30分许,因无钱吃饭,于是用石块对熏风路中国银行网点内的ATM机进行打砸。民警遂将其带到办案中心作进一步调查。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除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处罚外,无其他的违法犯罪记录。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曾被行政拘留。5.被告人作案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包某某持石块打砸ATM机。6.ATM机维修报价单证实被毁坏的ATM机需要更换的主要配件及价格是:1、H68N大面板3400元;2、15寸LCD显示器4880元;3、读卡器5492元;4、存取款闸门3000元;5、EPP-0024*4密码键盘3370元;6、技术服务费750元。合计人民币20892元。(含运输、安装、调试费用)。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因用石块对熏风路中国银行网点内的ATM机进行打砸,导致ATM机被砸坏变形,具体损失价格暂时不祥。2016年2月1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执行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至2月22日)。8.中国银行韶关熏风支行出具说明、现金缴费单证实ATM机被破坏,当时ATM机内共有人民币408700元。(清机时间是2016.2.14)(二)证人证言1.邓建辉证言2016年2月10日16时许,我单位(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熏风路中国银行熏风支行)的柜员机还能正常运行,2月11日1时20分许,我单位在解放路中国银行分行里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有人在砸中国银行熏风支行的柜员机,2时许,我赶到现场后,发现砸柜员机的人已经离开了,柜员机已被砸坏,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因为时间太晚了,所以就没来派出所协助调查,因此,今日就来派出所报案了。被砸坏的是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熏风路中国银行熏风支行的ATM取款机,发票暂时不能提供。该ATM取款机的读取卡处被砸坏变形了,操作台的密码罩被砸破损,具体价格不详。我单位有监控录像可以看到该取款机被砸的过程,已把监控录像拷贝过来了。2016年2月17日经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损毁的柜员机进行检修,该台柜员机的H68N大面板、15寸LCD显示器、读取卡、存取款闸门、EPP-0024*4密码键盘等配件均被毁坏,无修复可能,需要更换新建,加上柜员机的技术服务费,这台被故意毁坏的柜员机的维修费用为20892元。2.包桂斌证言我与包某某是姐弟关系。包某某精神没有问题,××到医院治疗过。包某某有吸毒习惯,吸食过一年。(三)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大概2015年8月份在北京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今天我来派出所是因为损坏公私财物来向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2月11日1时30分许,我在韶关浈江区熏风路中国银行的网点内,使用一块水泥石敲击了一台网点内的ATM取款机,使其损坏,当时我大概对着ATM机敲击了4-5下,然后便离开了。今天我觉得自己已无处可去,于是便到派出所自首。我身上没钱,损坏ATM机是想看看砸两下能否拿得出钱来。工具是一块水泥石,当时就在路边随手捡到。那块水泥石现在在哪我不知道,当时我就把它丢弃在银行网点内。损坏ATM机,没有人指使我干的。我没有同伙,也没有喝酒、吸毒。机器没有吐出钞票出来。我觉得砸不动它,就停止对ATM机打砸。(四)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等证实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92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证实案发时情况及被告人包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用的工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ATM机内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包某某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其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盗窃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0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从被告人包某某因本案被抓获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被告人包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施铁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