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43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俞某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双方互有来往,并于××××年××月××日在长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年16岁,姓名刘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推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的矛盾就日渐显露,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等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应负担其必要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