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牟广军与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广军,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665号原告牟广军,男,1958年5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职务董事长。住所地绥化市北二东路老防疫站院内。原告牟广军与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广军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187,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单位开发的绥化市嘉美小区熙龙苑2号楼2-402室的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6,320.00元。被告施工过程中将规划中的多层变更为高层,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地址根本不存在。截止2014年3月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然被告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并与原告协商将原来购买的房屋调换成被告开发的同小区的其他房屋,并保证调换后的房屋五证齐全并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3月2日,在被告的售楼处被告将原合同和收据收回,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原告以205,9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绥化市嘉美小区熙龙苑7号楼3-902室的房屋,又补交了9,606.00元的购房首付款,一共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65,926.0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属五证不全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65,926.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9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铭公司对原告所述购房事实无异议,称公司有预售许可证,只同意给原告退还购房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5月11日《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日《房屋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熙龙苑小区收房凭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购买被告销售的房屋,之前为佳美小区2号楼2-402,于2014年因被告无法按期交付房屋于2014年3月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将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调换成7单元902室,原告又补交了9,606.00元购房首付款,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65,926.00元购房首付款。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对其举证责任进行释明,释明其应向本院提交本案争议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因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原告牟广军与被告圣铭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187,3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绥化市嘉美小区熙龙苑2号楼2-402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56,320.0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后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规划中的多层变更为高层,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地址不存在。经双方协商,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销售合同》将原告原来购买的房屋调换成绥化市嘉美小区熙龙苑7号楼3-902室,总价格为205,926.00元,原告补交了9,606.00元的购房首付款,先后两次原告共向被告单位交付购房首付款65,926.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称被告单位向其出售的房屋并无预售许可,经本院向被告单位释明,被告单位并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有房屋预售许可的证据。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5,926.00元;被告单位赔偿原告损失65,9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圣铭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单位是否应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牟广军与被告圣铭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被告单位承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但被告公司并未如期交付房屋,原告称被告单位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当庭称有,但是在本院对其释明的前提下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的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对其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承担举证责任,其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法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被告单位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广军与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二、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65,926.00元;三、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赔偿款65,9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00元,由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