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与被告大庆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娄海龙、娄明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大庆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娄海龙,娄明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261号原告:刘文祥,男,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欣小区***********室。公民身份证号:2323261939********。原告:刘春丽,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永丰镇永顺村王福祥屯。公民身份证号:2323261965********。原告:刘春艳,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永丰镇永顺村王福祥屯。公民身份证号:2323261966********。原告:刘春凤,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永丰镇永顺村王福祥屯。公民身份证号:2323261970********。原告:刘恩林,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永丰镇永顺村王福祥屯。公民身份证号:2323261972********。原告:刘恩鹏,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永丰镇永顺村王福祥屯。公民身份证号:2323261974********。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文,系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昌盛国际4-5门。法定代表人:丁士国,职务总经理。被告:娄海龙,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奥龙鑫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2323031987********。被告:娄明江(娄海龙之父),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奥龙鑫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2323031965********。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系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务,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格林小镇E01-4-601室。公民身份证号:23042219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与被告大庆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公司)、娄海龙、娄明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文,被告娄海龙、娄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人保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3628.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2.被告娄明江、娄海龙、方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21814.20元;3.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对上一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刘文祥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娄明江驾驶的黑E59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案原告刘文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苏桂芹受伤,后苏桂芹因复合损伤继发感染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原告刘文祥与被告娄明江为同等责任。黑E591**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方瑞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娄海龙,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文祥与死者苏桂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系刘文祥与苏桂芹的婚生子女。苏桂芹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现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623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11年)、丧葬费23520元(2015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7040元/2)、医疗费258046.39(四医院住院费214361.23元+哈医大二院住院费38533.66元+大庆市第四医院3762.47元+三医院、龙南医院、康复医院门诊费用1389.03元)、护理费129360元(4人护理132天,每人每月7345元,护理人员每日三餐45元)、营养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伙食费9600元(100元/天*96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75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365天*132天)、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2700元(1200元+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216元,共计763628.39元。被告娄海龙、娄明江辩称,娄明江与娄海龙系父子关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没有异议,本案涉诉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娄海龙、娄明江承担,被告娄海龙、娄明江已经垫付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共计2460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事故车辆黑E59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有两人,刘文祥及苏桂芹,我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两人的损失,在尸检报告中苏桂芹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继发感染死亡,我申请对于事故损伤与死者死亡关联性的司法鉴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我公司对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就此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护理协议书、护工聘用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工结业证书复印件、加强营养证明、大庆市第四医院证明、哈医大二院住院票据、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票据,大庆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龙南医院门诊票据;被告娄明江、娄海龙提交的强险抄单打印件、商业险保单正本、收条、医疗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社区庆新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四被告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苏桂芹在大庆居住时间不满三年,该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居住证明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产权证时间为2013年4月,足以证明苏桂芹在大庆居住一年以上;2.大庆市第四医院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四被告认为该份诊断书与出院证不符,对于诊断书中写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诊断书有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处公章,亦有住院医师郭成庆的签字及名章,能够认定对于护理人数是医院根据苏桂芹病情予以确定的,故对于苏桂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应有两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3.大庆康复医院医疗票据原件两份、救护车票据原件两份,被告娄海龙、娄明江、人保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对原告询问,原告提出了合理解释,救护车费用为两次转院过程中发生,康复医院票据系四医院开具处方到康复医院煎药产生,均为苏桂芹为治疗花费的合理支出,本院均予以认可;4.加油费票据原件三份,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亦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15时30分,原告刘文祥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福田电动三轮摩托车,沿让林路由南向北在慢车道内行驶至与喇28号路交叉口处掉头时,与后方驶来被告娄明江驾驶的黑E59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刘文祥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苏桂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原告刘文祥与被告娄明江为同等责任。后苏桂芹先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中间两次转院产生救护车费用2700元,花费医疗费共计258046.39元(四医院住院费214361.23元+哈医大二院住院费38533.66元+大庆市第四医院3762.47元+三医院、龙南医院、康复医院门诊费用1389.03元)。医院开具证明苏桂芹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日,苏桂芹因复合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23520元(2015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公司47040元/2)。另查明,原告刘文祥与死者苏桂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系刘文祥与苏桂芹的婚生子女。苏桂芹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苏桂芹生前与其子刘恩鹏共同居住,在大庆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肇事车辆黑E59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大庆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娄海龙,驾驶人娄明江系娄海龙的父亲。娄海龙与娄明江为父子关系,娄海龙现为单身,与其父亲娄明江共同居住。二人已垫付死者苏桂芹丧葬费用20000元、住院押金4000元、门诊检查费用605元,共计246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黑E5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此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为本案原告刘文祥,刘文祥当庭同意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所有交强险均用于赔偿苏桂芹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此起事故与死者苏桂芹死亡之间的关联程度;2.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死亡赔偿金、部分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对于此起事故与苏桂芹死亡之间的关联程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大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于事故损伤与死者死亡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向鉴定部门询问,因苏桂芹已经火化,已无法进行该鉴定。根据(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74号鉴定文书,苏桂芹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符合交通事故致符合损伤继发感染死亡,故苏桂芹的死亡与此起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死亡赔偿金26623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11年)、医疗费258046.39元(四医院住院费214361.23元+哈医大二院住院费38533.66元+大庆市第四医院3762.47元+三医院、龙南医院、康复医院门诊费用1389.03元)、救护车费用2700元(1200元+1500元)、伙食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丧葬费23520元(47040元/2),是苏桂芹在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营养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因苏桂芹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9360元,本院结合苏桂芹伤情及诊断书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二人护理,共护理132天,前77天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15400元,后55天被告认可按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52333元/年计算,应为15771.59元(52333元/年÷365天*55天*2人),共计31171.59元。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确系苏桂芹或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但考虑到苏桂芹在治疗过程中陪护人员的交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苏桂芹的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一定打击,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结合被告娄明江过错程度及大庆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误工费875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365天*132天),因原告未能证明苏桂芹在法定退休年龄后除养老保险外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216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6233元、医疗费258046.39元、救护车费用2700元、伙食费9600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31171.59元、丧葬费23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4970.9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此事实原告认可,故此部分天安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266233元、护理费30551.37元、丧葬费23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0804.37元,已超过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娄明江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此110000中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494970.98元,因原告及被告娄明江为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列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娄明江应承担247485.49元。因肇事车辆黑E5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应赔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娄明江还应赔付47485.49元。虽然被告娄海龙主张其与娄明江系雇佣关系,购买肇事车辆后,因其父亲娄明江有大车驾驶证,即雇用其父亲驾驶,车辆运营收入归娄海龙所有,娄海龙每月给付娄明江2500元劳动报酬,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共同居住,财产发生混同,故对娄海龙、娄明江应认定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货车运营,收益归家庭所有,故娄海龙、娄明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娄海龙已垫付死者苏桂芹丧葬费用20000元、住院押金4000元、门诊检查费用605元,共计24605元,被告娄海龙、娄明江还应赔付原告22880.49元。因被告方瑞公司与肇事车辆为挂靠关系,故方瑞公司应当对娄海龙、娄明江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给付完毕),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200000元;三、被告娄明江、娄海龙共同赔偿原告刘文祥、刘春丽、刘春艳、刘春凤、刘恩林、刘恩鹏22880.49元;四、被告大庆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9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3598元、被告娄明江、娄海龙、大庆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莉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