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修吉与胡耐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耐泉,张修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耐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彬,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上诉人胡耐泉因与被上诉人张修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耐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约定胡耐泉仅承担医疗费,张修吉放弃其他权利,一审对此未予确认错误。二、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错误。张修吉的病历记载,其两次住院共计20天,一审认定张修吉护理期限为30天错误,张修吉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标准计算,一审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错误。张修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修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胡耐泉赔偿张修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7.29元,诉讼费由胡耐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7时57分,胡耐泉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日照市大连路比亚迪4S店路段处时,将步行的张修吉撞倒,致张修吉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耐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吉不负事故责任。张修吉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至7月26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出医疗费14884.29元;2015年2月26日至3月1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出医疗费3989元。胡耐泉已垫付医疗费14884.29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一审认为,胡耐泉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张修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修吉受伤的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胡耐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张修吉的经济损失,胡耐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修吉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989元,支出合理,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张修吉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张修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根据张修吉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30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日×30日﹦2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耐泉赔偿张修吉医疗费398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7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修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耐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双方约定,“胡耐泉承担张修吉医疗费用,双方无异议,就此结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胡耐泉骑行电动自行车将步行的张修吉撞倒,致张修吉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及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后出院。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张修吉于莒县人民医院行左髌骨陈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胡耐泉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其仅应承担张修吉医疗费损失,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对张修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进行约定,故胡耐泉关于张修吉已放弃主张医疗费意外的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张修吉住院治疗的事实,判决胡耐泉承担相关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根据张修吉住院病历并结合张修吉伤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并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乃泉上诉关于原审认定张修吉护理费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耐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