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永华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华,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石阡县,暂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7日由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黔260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永华与被害人马某系父女关系。马永华脾气暴躁,知道马某谈恋爱后经常打骂马某。2010年,马某就读黔东南州卫校期间,马永华以马某谈恋爱、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丢脸为由,在凯里市光明大道加油站旁出租房,对马某打骂,掐马某脖子,撕马某衣裤,强行与马某发生了性关系。此后,马永华先后在凯里市光明大道加油站旁出租屋、拱桥巷出租屋、黔东南州物资局出租屋等处多次与马某发生性关系。马某因惧怕被马永华打骂,不敢反抗。期间,马永华还逼迫马某拍下裸照。2015年8月25日,马永华得知马某有男朋友后,威逼马某写下保证书,保证每次马永华要求发生性关系,马某都要配合好。马某不愿意伤害其男朋友,也不想再受马永华胁迫,于2016年1月11日发短信给马永华:“这些要求做不到,没有自家父亲逼自己女儿做这种事的。这么多年了,自己长大了,还要这样对我。不会再忍受了,再逼下去,就报警解决。”马永华恼羞成怒,威胁马某,如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将马某的裸照发给马某男朋友。1月12日20时许,马某到凯里市公安局报案。马永华得知马某报警后,在与马某协商时,又于1月13日凌晨2时许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当日10时许,马某再次到凯里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马永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害人马某对马永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永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二、移送的手机一部、避孕套十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永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未采取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2、取得被害人谅解;3、认罪悔罪。基于以上上诉意见,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血液体液常规检验报告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附光盘)、卫生纸、手机的清单、扣押避孕套、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保证书、毕某,4、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原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查明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华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马某意志,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强行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给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秀恒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