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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余顺容与李宁、欧阳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容,李宁,欧阳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820号原告:余顺容,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崇烈,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外文姓名为ANDYLI),男,1982年6月8日出生。被告:欧阳天浩,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余顺容诉被告ANDYLI、欧阳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NDYLI因下落不明,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NDYLI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及支付利息7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阳天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ANDYLI,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欧阳天浩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定将借款50万元给被告ANDYLI。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也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ANDYLI是澳大利亚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的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ANDYLI属澳大利亚居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就争议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选择和约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则由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ANDYLI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ANDYLI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有权收取每日违约金为1500元,经折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现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ANDYLI自2015年6月11日起欠息并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欧阳天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涉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9日止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欧阳天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ANDYLI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诉请被告欧阳天浩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NDYL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顺容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天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ANDYLI、欧阳天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ANDYLI负担,被告欧阳天浩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欧阳天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NDYL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