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504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双方于2012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道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寿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自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