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豫阳、宋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豫阳,宋淑芬,安徽省十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5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豫阳,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宋淑芬,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安徽省十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5号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58302274-5。法定代表人:宋淑芬,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陈豫阳、宋淑芬、安徽省十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豫阳、宋淑芬、十里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豫阳、宋淑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4186.29元、逾期罚息14937.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5000元;2、被告十里山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陈豫阳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4032015019368,下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陈豫阳可申请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宋淑芬向出具原告承诺书,表示愿为陈豫阳在该授信合同下的1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陈豫阳、十里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4032015019368),约定陈豫阳为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存款质押,十里山公司为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陈豫阳申请贷款,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5月24日向陈豫阳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但陈豫阳、宋淑芬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十里山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陈豫阳、宋淑芬、十里山公司承认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唯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罚息提出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宋淑芬出具的《承诺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给陈豫阳的关于中国银监会贷款定价“七不准”及“四原则”的《告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对账单》、银行系统截图、《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除原告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陈豫阳、十里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陈豫阳、十里山公司分别为陈豫阳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案涉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陈豫阳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宋淑芬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陈豫阳、宋淑芬、十里山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陈豫阳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豫阳、宋淑芬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陈豫阳、宋淑芬归还下欠本金1444186.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陈豫阳、宋淑芬、十里山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罚息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十里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陈豫阳、宋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豫阳、宋淑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444186.29元、罚息14937.70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陈豫阳、宋淑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安徽省十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豫阳、宋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被告陈豫阳、宋淑芬、安徽省十里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