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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励轶东与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轶东,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励轶东。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母金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蒙路南。负责人: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励轶东与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台广信估(2015)字第004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轶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金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11日,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6月7日恢复审理。后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询问,向本院出具损失评估情况补充说明二份。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轶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第三人华信运输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轶东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10时33分许,陈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59KM+500M处路段时,该车右侧车头与原告励轶东驾驶的浙B×××××号轿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致使浙B×××××号轿车失控后车头和右侧车身又与左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9.50元、车辆损失81114.4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50元、垫付的路产损失1280元,合计90038.90元。该损失应由陈香全额赔偿。经查,陈香系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陈香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0038.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施救费与停车费二项损失合并为施救费3350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车辆损失主张人不适格;2、本案的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重新评估意见为定损依据;3、被告四方物流公司就肇事牵引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四方物流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4、驾驶员陈香系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陈香驾驶的肇事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作为本案车损的主张人不适格;3、本案车损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重新评估意见为定损依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以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未作出鉴定,损失数额不确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华信运输公司答辩称:1、肇事的皖K×××××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肇事的皖S×××××挂号车,据第三人华信运输公司调查了解,自2013年起不存在购买保险记录;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应以重新评估的45000元为依据;4、医疗费、施救费等其他费用请法院审核后依法认定;5、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四方物流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0时33分许,陈香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59KM+500M处路段时,该车右侧车头与原告励轶东驾驶的浙B×××××号轿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致使浙B×××××号轿车失控后车头和右侧车身又与左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华信运输公司,经第三人华信运输公司查询,该车自2013年起无投保保险记录。又查明,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江安芬。事故发生后,江安芬向本院报告:原告励轶东已向其进行了赔偿,其已将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台广信估(2015)字第004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合理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后该公司又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1、原评估报告中的法律依据依法废止不影响本次评估结果;2、依据现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年12号令),评估价值维持不变,即45000元,其中残值450元;3、该车辆的评估价值在本次补充说明作出之日起半年内继续有效(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半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励轶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原告与江安芬的赔偿协议书、江安芬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四方物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二份补充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告励轶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49.5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本项损失为749.4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75元。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1114.4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意见无异议,本院根据该评估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45000元,其中包含车辆残值450元,应予扣除;故本项损失最终核定为44550元。3、施救费。原告变更后主张施救费335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用发票为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路产损失。原告主张1280元,并提供了公路赔偿决定书、赔偿清单及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为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重新评估损失的申请,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垫付路产损失1280元的事实,依法对本项损失予以认定。5、评估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该评估意见未被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该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9929.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励轶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牵引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励轶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74.4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74.47元(医疗费749.47元-医保外费用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7255元(49929.47元-2674.47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陈香全额赔偿。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7180元(47255元-75元),其余75元应由陈香直接承担,因陈香在执行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四方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75元。被告四方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作为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向受损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后,后者自愿将该车相关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俩被告关于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励轶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74.4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180元,合计49854.47元。二、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原告励轶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75元。三、驳回原告励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励轶东负担360元,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元;鉴定费用2490元(其中原告励轶东预付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预付1990元),由原告励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宇鸣审 判 员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