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莉萍与重庆雾都宾馆太阳城酒店,重庆国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萍,重庆国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雾都宾馆太阳城酒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893号原告:何莉萍,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国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叶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雾都宾馆太阳城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叶路*号。负责人:刘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莉萍与被告重庆国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杏酒店)、重庆雾都宾馆太阳城酒店(以下简称太阳城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被告国杏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被告太阳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08.62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9658.62元;2.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租住于被告太阳城酒店办公楼11楼的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员工一直在被告国杏酒店承包经营的被告太阳城酒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叶路1号雾都宾馆太阳城负一楼的职工食堂用餐。2013年6月24日中午,原告用餐完后,由于被告国杏酒店疏于安全管理,食堂内地面油湿,且未有安全提示标志,导致原告在食堂过道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急救费180元。2013年6月24日至29日,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治疗6次,用去医疗费5285.39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16天(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6日),用去医疗费95843.23元。出院医嘱为:1.嘱患者继续口服药物,活血、促进骨生长、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2.腰部佩戴腰围保护3月,在腰部保护下可下床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摔伤及负重;3.出院后近期以卧床休息为主;4.术后定期随访,术后3月、6月、1年复查腰椎X片,根据复查情况调整进一步治疗方案;5.避免长时间弯腰和保持同一姿势;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10月10日、2014年5月22日、2016年7月14日,原告又在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治疗3次,用去医疗费484.52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购买胸腰矫形器一套,用去18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何莉萍因不慎跌倒受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受伤费用,二被告均予以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国杏酒店辩称,原告的摔倒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行走有注意义务,其摔倒是其自身非正常行走造成的。同时,根据我方与被告太阳城酒店的场地租赁合同,职工食堂并非我方的承包经营场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阳城酒店辩称,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没有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我方和被告国杏酒店是租赁合同关系,食堂的实际经营是由被告国杏酒店负责,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倒,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1、对原告是否在职工食堂摔伤事实。原告举示了照片及其治疗的相关资料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事实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照片有摆拍和非正常行走的可能;对医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照片及原告受伤的医疗资料,认定原告在职工食堂内滑倒受伤。2、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举示了《关于紧急请求支付本人在贵公司经营场地就餐时摔伤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的函》、《关于紧急请求督促贵酒店餐饮部及职工食堂承包单位国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决本人在贵公司经营场地就餐时摔伤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等各项费用的函》、EMS邮寄单予以证明,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经质证认为,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函件与邮寄单里面的内容是否一致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邮单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距离伤残鉴定时间已过2年半,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告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的事宜,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职工食堂的经营管理者是谁。被告国杏酒店举示《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职工食堂不在其租赁范围,被告太阳城酒店认可《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职工食堂是无偿交由被告国杏酒店管理使用,并由被告国杏酒店在职工食堂向相关人员供应餐饮。同时,被告太阳城酒店还举示记账凭证证明其支付了员工餐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国杏酒店为职工食堂的管理者。4、对原告请求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03108.62元。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载明金额计算,为101793.1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相关票据及出院医嘱中载明的“腰部佩戴腰围保护3月”,本院认定原告购买胸腰矫形器用去1800元;(3)续医费40000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2304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过程及本地职工收入标准,原告要求按3850元/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中“腰部佩戴腰围保护3月,在腰部保护下可下床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摔伤及负重”,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12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4373.33元(3850÷30×112);(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16日,每天按50元计算,该费用为800元;(6)护理费9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为16日,按每天100元计算,该费用为1600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过程,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原告虽无鉴定费发票,但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发票遗失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10)残疾赔偿金450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为53周岁,其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4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公共场所摔倒受伤,自身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金额为166366.4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杏酒店作为职工食堂的管理使用者,应当在食堂用餐区及过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行人滑倒。被告国杏酒店未尽上述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太阳城酒店仅作为场地出租方,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在食堂内滑倒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国杏酒店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166366.47元,由被告国杏酒店赔偿49909.94元(166366.47×30%),原告自行承担116456.5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莉萍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909.94元;二、驳回原告何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重庆国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何莉萍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据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