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996号原告: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89号3楼67席。法定代表人:王兴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曼园。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石化交易大厦507-9室。法定代表人:陈仪。原告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扬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曼园、刘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万扬公司撤销了对刘佳琳的委托,并增加委托徐虹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8月2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39050元;2、并支付回购差价款15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万扬公司(需方)与熙泰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二份,一份合同约定,由万扬公司向熙泰公司购买甲苯300吨,含税单价4620元/吨,总价1386000元,需方自提,供方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22日付全款的5%作为定金到供方账户,余款于交割日付清。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等。另一份合同约定,由万扬公司向熙泰公司购买甲苯300吨,含税单价4650元/吨,总价1395000元,需方自提,供方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2月22日付全款的5%作为定金到供方账户,余款于交割日付清。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6年2月22日、23日支付了定金139050元,但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公司突发事件,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为由函告原告,表示无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请求协商解决,并退还保证金。2016年3月29日万扬公司与熙泰公司达成《回购协议书》,由熙泰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万扬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3905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再支付万扬公司回购差价款159000元。被告熙泰公司未作答辩,但其在审理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其对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万扬公司139050元。对于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认为没有实物交易的真实履行,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回购差价款159000元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万扬公司(需方)与熙泰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二份,一份合同约定,由万扬公司向熙泰公司购买甲苯300吨,含税单价4620元/吨,总价1386000元,需方自提,供方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22日付全款的5%作为定金到供方账户,余款于交割日付清。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等。另一份合同约定,由万扬公司向熙泰公司购买甲苯300吨,含税单价4650元/吨,总价1395000元,需方自提,供方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2月22日付全款的5%作为定金到供方账户,余款于交割日付清。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6年2月22日、23日支付了定金139050元,但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公司突发事件,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为由函告原告,表示无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请求协商解决,并退还保证金。2016年3月29日万扬公司与熙泰公司达成《回购协议书》,由熙泰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万扬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3905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再支付万扬公司回购差价款159000元。后因熙泰公司未能给付,导致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甲苯达成合意,并明确约定了甲苯的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陆家嘴支行营业部)借记通知两份(复印件)加盖了万扬公司的公章,证明我公司依约履行支付了两份合同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也已收到保证金;3:通知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发函通知我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4:回购协议书一份(传真件),明确约定了被告以4900元/吨回购甲苯。我公司已经支付的两笔保证金于2016年4月30日前汇至我公司帐户。回购差价159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汇至我公司帐户;5、申通快递单一份,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由被告邮寄给原告,内容为庭审中提交的通知函,告知我公司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6、在这之前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的传真件,我公司的提货单与入库单,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用传真的形式确立买卖关系,并实际发生过交易;7、提交了原被告QQ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就此次交易以QQ的形式发送回购协议;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通知四份,其中2016年1月28日和2015年12月25日的是双方以往发生的经济往来,2016年2月22日和2016年2月23日是本次纠纷中两份合同的保证金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有关函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陆家嘴支行营业部)借记通知、回购协议书、快递单、QQ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2月22日万扬公司与熙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万扬公司向熙泰公司购买甲苯,该事实有购销合同、有关函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陆家嘴支行营业部)借记通知两份、回购协议书、快递单、QQ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书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中,被告是以其公司突发事件、造成巨大负担为由表示不履行合同,故系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这依法不能免除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未按期交货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回购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在被告违约后对原告损失的处理和安排。该《回购协议书》不是真正实际需要回购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书》,不仅是对当时市场甲苯价格的确认,也是对其违约而产生的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的确认。原告如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明显高于其现主张的回购差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回购协议书》归还万扬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39050元及支付回购差价款159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这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139050元,并向原告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5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20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上海万扬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