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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新颜与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颜,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630号原告:张新颜,男。被告: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颜与被告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颜、被告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5005.51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4年3月原告到原莒县液化气公司上班,后该公司改制为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19日。2014年12月份,原告就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一项判决另案处理。2016年5月12日,莒县劳动仲裁委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裁决,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0年改制,前身是液化气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就涉案事项提出诉讼,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依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处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相关社保费用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莒县液化气公司申请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4月30日,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6月15日,原莒县液化气公司因企业改制,向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其债权由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处理,债务由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与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被告以原告交不上集资为由于2003年6月让原告回家待岗,被告陈述原告是在2001年5月份自动离职。2013年5月23日和5月24日,原告自行到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自2000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33403元,其中包括单位应缴纳额为20343.89元,个人应缴纳额为8169.65元,利息为4890.44元。截止到2003年6月份,被告作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额为2915.40元,单位应承担利息为929.7元,个人应承担利息为294.9元。原、被告双方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额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日民一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缴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得以当事人已有约定和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排除。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的包括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该行为具有正当性,被告应当承担单位应缴纳额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是由于被告的逾期缴纳所致,原告不具有过错,故因逾期缴纳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缴纳上述费用后可向被告追偿,鉴于原告自认2003年6月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认定自200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缴纳2003年6月份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费用后产生了利息的损失,该损失属于法定孳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该孳息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而只是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本案中,原告已经缴纳完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仅涉及追偿的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才能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2015年1月份,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引起时效中断,现本案纠纷是在原告时效中断之后两年内提起,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新颜给付已垫付养老保险费用4140元(2915.40元+929.7元+29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新颜负担375元,由被告莒县安达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