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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会芳与舒城县女人街贸易有限公司、彭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芳,舒城县,彭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351号原告:潘会芳,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女人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彭小华。被告:彭小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潘会芳与被告舒城县女人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女人街公司)、被告彭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被告彭小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女人街经营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年租金19200元、返还装修金12000元、押金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业损失7000元;4、判令被告彭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女人街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女人街C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服装生意,承包期限三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月租金1600元,年租金19200元,押金3000元;还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一切开展正常营业活动所必须的条件。合同签订时,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拿出12000元的一次性装修费用,供被告对商场装修使用,但是被告仅对商场的过道、墙面等公共场所进行了简单装修,商铺内部的部分仍然是原告自行装修。2015年12月4日舒城县消防大队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未办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强制关闭了整个商场,导致整个商场关闭停业至今,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停业损失,被告也无法继续开业履行合同。综上,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其商场未办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诉请。舒城女人街公司、彭小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舒城女人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彭小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C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并约定年租金19200元、装修金12000元、押金3000元。证据三、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商铺被消防大队依法查封。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其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印证,真实合法,对于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其中,住所位于舒城县梅河路鼓楼街北街交叉口的舒城女人街公司系彭小华于2014年11月24日作为一个自然人独资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二十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针织、销售等,经营期限为长期。其二、原告与舒城女人街公司签订的一份女人街经营承包协议书的过程及主要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女人街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原告与舒城女人街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有原告及舒城女人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手印和签章,具有真实性,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协议书共十六条(实际十七条,其中有二条第六条,详细内容见附卷协议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内容为:舒城女人街公司作为出借人称为甲方,原告作为承租人称为乙方;甲方商城位于舒城鼓楼街商业局二楼,进行统一装修和规划,甲方进行招商承包经营;第一条乙方自愿承包经营甲方的C9号商铺,在甲方统一管理下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行收款、自负盈亏,承包经营费每月1600元,年承包费合计19200元;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共三年,即自2015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24时止,承包期内承包费不变等;第三条前期装修赞助金的支付,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时,必须向甲方支付商城装修赞助费共计12000元,用于甲方投入的装修和设施费用的补偿,只缴纳一次,甲方不予退还;第四条铺位承包金、押金和物管费等,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一年承包金19200元,交付承包铺位押金3000元(押金待租赁期满后,经甲方清算,无拖欠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及验收房屋无损坏,且乙方无违约等情形,甲方全额返还),另乙方经营铺位每一年一次性缴纳一年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卫生费(包括管理人员费用及公共设施维护、中央空调电费等费用)3000元;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款项;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2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一切开展正常营业活动所必须的条件;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终止协议,否则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并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行为情形;第十六条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前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款凭据,与前述承包经营协议书能够印证,证据三是公安消防部门在依法查封舒城女人街公司经营的商场时向原告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为承包租赁舒城女人街公司商城的C9商铺经营服装生意,于2014年12月31日与舒城女人街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照协议交纳了年承包金19200元、装修金12000元、合同押金3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计37200元。原告随后按约定进驻该公司商城C9商铺经营服装生意。2015年12月4日,舒城女人街公司因其商城室内是采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被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查处,并对商城整体查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随后与被告交涉,彭小华避而不见,且不知去向。此后,原告停止了营业。本院认为,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提供他人承包经营的商城商铺,是其公司建造专门用于出租他人经营服装类商品的场所。原告与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签订的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原告作为承租人租赁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商城的商铺,并有条件使用该商城的经营环境,自主经营服装生意,而与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达成的一份三年期的租赁商铺的协议,属于租赁合同范畴,双方间实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商铺的承租人,不仅是占用该商铺,更是使用该商城商铺及其附设条件经营服装生意,并能够获得经营收益。在原告租赁期间内即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告能否解除前述与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提供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条件。但原告经营期间,其租赁的商铺及其环境,因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投入使用前对商铺及其环境采用可燃烧材料装修,出租前安全检查暂未办理,因消防违法行为现被公安消防部门临时查封整个商城,导致原告不能经营。而被查封的主体单位为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可该公司及其经营者彭小华,未有及时采取措施,解除查封,而是逃避处理,致使商城经营户包括原告停业等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经营损失,原告的经营利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及数额,是本案的另一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合同的具体情况,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实际租赁经营11个月,实际交纳一年租金,被告应当返还一个月租金即1600元;对于交纳的装修金12000元,租期是三年36个月,仅使用11个月,按此比例应返还装修金约8333元(25个月/36个月×12000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原告交付押金应予以返还;参照上年度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停业期的工资损失,按照实际交纳租金期限尚有一个月未有营业,确定停业损失为3760元(零售业年工资45751元)。其余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另被告彭小华对于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城女人街公司是彭小华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因此,彭小华对于该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会芳与被告舒城县女人街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女人街经营承包协议书,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舒城县女人街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会芳租金1600元、装修金8333元、押金3000元,合计12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舒城县女人街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会芳停业损失3760元,于前项款同时支付;四、被告彭小华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潘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舒城县女人街贸易有限公司、彭小华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代理审判员  郑 青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