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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都润空调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润空调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5409号原告:北京都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7058室。法定代表人:杨勤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林钦云。原告北京都润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北京都润空调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易县分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分包被告易县分公司承包的廊坊市悦城提香小区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缴纳40万元合同履约金,签订合同两日内缴纳20万元,剩余款项待桩机进场3个工作日交清。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2016年7月被告易县分公司负责人张兴尧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余下保证金经催要退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易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纠纷所涉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新路与永华道交口以西,属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