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更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潘有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1778号罪犯潘有海,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有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5)通中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潘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潘有海减��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有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潘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有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德萍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