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新玲与张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玲,张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997号原告:苏新玲。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新玲与被告张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玲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张春华、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玲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2864.05元。理由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春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振兴村二组董国军宅东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有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春华驾驶的苏F×××××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后,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2864.05元,被告张春华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未能及时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春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后,答辩人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124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春华所驾车辆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垫付。2.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春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振兴村二组董国军宅东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有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10月8日,经如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29日,经原告方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苏新玲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10天;营养期限为10天。另查明:1.苏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春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后,被告张春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0124元。3.原告长期从事纺织类工作,2014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29元每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对原告从事纺织类工作的事实及误工的期限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误工的标准不认可,而原告主张的3647元每月的误工标准不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用18961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用8514元;6.误工费25529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车损100元;9.鉴定费1545元,以上合计62429元。据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58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54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新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8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新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41元。三、原告苏新玲返还被告张春华人民币10124元。上述一、二款合计6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被告张春华应得的返还款由本院在上述理赔款项中予以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苏新玲负担4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