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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珑珑与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珑珑,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263号原告:张珑珑。委托代理人:李志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纪钢,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法定代表人:陆文娟。被告:洪国芳。原告张珑珑与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港公司)、洪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港公司、洪国芳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起,被告杰港公司向原告订购窗纱,原告按照被告杰港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2016年5月11日,被告杰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洪国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窗纱货款724468元。被告洪国芳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对被告杰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杰港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724468元;2、被告洪国芳对被告杰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杰港公司、洪国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杰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4468元并由被告洪国芳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杰港公司、洪国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杰港公司、洪国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欠条一份,载明“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国芳欠张珑珑窗纱货款合计余人民币:柒拾贰万肆仟肆佰陆拾捌园”,欠条“公司法人代表”落款处签有洪国芳之名。同时被告洪国芳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原告以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洪国芳系被告杰港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出资比例为7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港公司、洪国芳间买卖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杰港尚欠原告货款7244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杰港公司作为买受方,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自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芳为被告杰港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应按约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珑珑货款7244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国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5元,减半收取5523元,由被告绍兴杰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国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