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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878号原告高某甲,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波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孝伟、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在南川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女儿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由于恋爱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没有生活在一起,导致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务工期间,被告因抱怨原告不给她钱用,使得双方经常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五年。2012年2月3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女儿出生后,被告需要照顾孩子,不可能外出务工。自女儿出生到现在,原告没有为抚养孩子支付过一分钱,只有今年原告亲自去学校为女儿交了2000元学费,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有向原告要钱用的权利。虽然因为生活费问题,被告同原告产生了一点矛盾,但并没有什么怨言。原告在外面务工一年回家一次,被告在家带孩子,这种情况并不算是分居。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都不清楚女儿真正的出生日期,他没有资格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2009年2月2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常在外务工,双方因为生活费用问题产生了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娄建的证言,杨清明的证言,张小玉的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这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多关心、包容,是能够恢复夫妻感情的。此外,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