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刘某娃),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在逃)、李某某(已判刑)搭乘曾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黑色起亚轿车(号牌为川FFA2**)至青川县万众小区,秘密将受害人唐某某、唐某甲停在该小区的两辆豪诺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刘某某获赃款1500元。经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8048元、1557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573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搭乘曾某某驾驶的黑色起亚轿车(号牌为川FFA2**)至青川县曲河乡双龙村街上组,秘密将受害人程某某停在其住房处的一辆海陵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驾车行至青川县房石镇理河组,秘密将受害人赵某某停在自家通道与省道105线交接处的号牌为川HR31**鑫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刘某某获赃款1200元。经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海陵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5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65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件、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某、唐某甲、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配合作案,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