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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岳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451号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翟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岳红,女,1984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阅、被告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6年1月20日。二、离职时间:2016年5月26日。三、工作岗位:经理。四、拖欠工资期间: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五、欠付2016年2月份工资:3358元。六、欠付2016年3月份工资:4335元。七、欠付2016年5月份工资: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及证据:原告无需向支付岳红5月份的工资,根据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规定,被告岳红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没有按照仲裁规定的时间到公司办理交接,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数万元,岳红的行为属于不当离职,公司予以辞退,可以不予补偿,并提供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以证明。被告岳红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劳动管理制度虽有通过微信发放但并不意味着全体员工均收悉知晓,且岳红的离职不属于不当离职,亦未收到公司辞退的书面通知,离职是因为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造成的。按工资标准每月5200元,5月份出勤26天(包括调休3天,事假15小时),应支付5月份工资5000元,提供刷卡记录表、考勤打卡异常申请表、入职审批表和转正申请表等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岳红2016年2月、3月工资在先,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岳红未办理离职手续,工作移交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何种经济损失,并进而依法、依规不予发放5月份工资,故原告不予发放岳红5月份工资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岳红提交的入职审批表和转正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岳红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200元,刷卡记录表、考勤打卡异常申请表、调休审批表可证明,被告5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为14.5天,调休3天,事假未提供劳动,不发放相应工资,每月应休息4天,5月份劳动节应休假1天,故5月份应发拖欠的工资为17.5天/(31-4-1天)×5200元,即3500元。八、是否应返还借款:被告岳红应返还借款3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该请求,但是,本案庭审中双方对是否返还借款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九、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5月27日。十、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岳红请求被申请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26日工资9693元。被申请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请求要求岳红协助反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十一、仲裁结果:被申请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岳红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26日工资9693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反申请人岳红协助反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岳红工资,被告岳红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同意支付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被告岳红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岳红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份工资3358元、2016年3月份工资4335元、2016年5月1日至26日的工资3500元,合计8193元。被告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抵扣,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岳红支付5193元。被告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驳回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已预缴),被告岳红负担2元,被告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