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彭思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48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1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5028-X。法定代表人易良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义春,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号*幢*单元9-1,注册号500101600152274。经营者彭思蓉,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团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增鹏、人民陪审员牟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团物业管理公司的代理人谭小中、被告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的经营者彭思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团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系万州区兴茂现代城A栋二层四号门面的物业使用人,原告系万州区兴茂现代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据原告与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协调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如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尚欠物业服务费26460元、代缴电费40327.50元,共欠66787.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6460元米、代缴电费40327.50元合计6678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辩称,门面租赁期已于2013年12月到期,2014年5月份门面已关闭停业。原告接手物管服务后,多次停水停电,严重影响经营;物管费的收费标准提高,并未通知被告,且门面门口卫生长期无人清理。电费同意缴纳,但是物业服务费不同意缴纳。此外,原告四团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文强曾向彭思蓉的弟弟借款10万元,用于小区代缴电费,钱借出去后向文强就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团物业管理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系位于万州区兴茂现代城A栋二层四号门面的物业使用人。原告与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协调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协调委员会委托四团物业管理公司对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负责提供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时负责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缴水电费。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及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协调委员会公示一份情况说明,其中商铺按建筑面积1.5元/每平方/月收取。被告作为上列物业服务小区—兴茂现代城A栋二层四号门面的物业使用人(建筑面积980平方米),其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服务费、代缴电费至2014年10月,之后未交纳。截止2016年4月,其尚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26460元(1.5元/月.平方米×18个月×980平方米)、代缴电费40327.50元[(27204-25789)×30×0.95元/度]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周家坝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缴费通知单及其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居民自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为周家坝现代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使用人,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故原告请求其交纳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6460元、代缴电费40327.50元合计667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的情形,不足以构成免除其交费义务的抗辩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的经营者彭思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代缴电费合计667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万州区周家坝夜航船洗脚城的经营者彭思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玉林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人民陪审员 牟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