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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经营部经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忠勋、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代理检察员XX、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杨忠勋、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晋江市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质公司)四川省成都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成都区域陶瓷销售、人员管理、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先后分别收取公司客户张友限、涂敏、陈某2、陈某3、王某3、陈红剑、温某、苏用明、吴利、刘某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47743元、150000元、200000元、173000、500000元、80000元、15014元、8220元、6706元、69608元未上缴公司,占为己有,并将成都经营部库存现金1201126元,占为己有。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700000元给品质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共计3751417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将涉案款项用于支付成都经营部奖金800000元及应酬费240000元,故犯罪数额应扣除该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品质公司四年未发放成都经营部的年终奖金共计800000元,但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经营部经理均有分发奖金给经营部员工,且王某甲每月可向公司保底报销应酬费用5000元,但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全额报销,故被告人王某甲的侵占数额应扣除应发奖金800000元及应酬费用240000元;2.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公司对财务制度监管不力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建议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品质公司四川省成都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成都区域陶瓷销售、人员管理、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取公司客户张友限、涂敏、陈某2、陈某3、王某3、陈某1、温某、苏用明、吴利、刘某货款共计2550291元未上缴公司,占为己有,并将成都经营部库存资金1201126元,占为己有。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退还品质公司2700000元,其余款项因给予抵扣应发奖金及报酬费用,品质公司认同被告人王某甲已全部退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品质公司成都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自2009年3、4月开始在成都负责销售点货物、人员的管理、客户关系的维护、客户货款的催收等工作;王某甲每一年快到春节的时候都会到公司核对一年来成都销售点货物、货款的结算情况,经核对无误后,在其提供的总公司针对成都销售点经营的财务数据报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其及公司营销副总王某2受公司老板王某1嘱托,一起到成都销售点核对账目,王某2向王某甲的老婆蔡某要取成都销售点应收账款客户的联系方式,逐一打电话联系欠款金额较大的客户,经核对发现,有十个客户的应收账款出现问题,王某甲已将全部或者部分货款收为己有,没有上交总公司,后经核对,王某甲在任职期间共计侵占公司货款3752817元。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公司财务主管董某和公司副总王某2一起到成都办事处查账,后就核对出来的资金纰漏当场和王某甲确认,核对出来的客户应收账款数额都让王某甲自己核对了一遍,最后在一份“王某甲占用晋江品质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0日,董某根据成都办事处的库存现金账目统计出来的库存资金是1201126元。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驻外办事处存在加价销售瓷砖的情况。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成都办事处库存资金亏空1201126元及部分客户支付货款情况。6.证人温某、陈某1、苏用明、王某3、刘某、陈某2、张友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3、王某3自书材料,证明各自购买瓷砖情况及付款金额。7.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王某甲。8.控告状、委托书、王某甲占用品质公司货款明细表、发货明细、销售日报表、应收账款日报表、现金日报表、现金日记账、财务收支月报表、应收账款明细表、应收账款统计表、应收账款欠款确认单、对账单、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汇款清单、转账凭证、存款凭条、电汇凭证、品质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侵占品质公司货款的情况。9.品质公司驻成都经营部经营协议书、人员档案资料、人员工资表、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情况。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名下银行卡的资金情况。11.收款证明、现金收入凭证、谅解书、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退还品质公司2700000元,其余款项因给予抵扣应发奖金及报酬费用,品质公司认同被告人王某甲已全部退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12.营业执照,证明品质公司的基本情况。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4.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侵占数额应扣除应发奖金800000元及应酬费用240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体现,被害单位品质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于涉案期间尚存在未结算、发放的奖金及应酬款,但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人王某甲基于个人非法所有的目的而实施侵占公司货款行为,事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其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