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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波、杨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4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系该行员工。被告:宋波,居民。被告:杨猛,居民。被告:皮付明,居民。被告:皮军明,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波、杨猛、皮付明、皮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皮付明、皮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宋波偿还借款110500元及其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杨猛、皮付明、皮军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宋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宋波可在原告处办理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杨猛、皮付明、皮军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波据此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利率为年息13.2%,用途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21日结息。被告宋波偿还了全部借期内利息,但本金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皮付明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被告皮军明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宋波、杨猛未答辩。被告皮付明、皮军明共同辩称,被告宋波借款及被告杨猛、皮付明、皮军明为其担保均属实。但原告答应过我们每人偿还上述款项后不再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皮付明、皮军明认为各自偿还19500元和20000元借款本金后,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原告质证认为出具“承诺书”属实,但属李俊杰个人行为,非原告行为,故被告皮付明、皮军明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系本案诉争贷款的经手人,并负责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索贷款,其向二保证人做出的承诺,二保证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理原告做出的承诺,其承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二保证人履行了承诺所要求的付款责任后,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皮付明、皮军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四被告借款、担保及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皮付明、皮军明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未还款项,被告宋波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杨猛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波追偿。被告皮付明、皮军明偿还部分借款后,原告免除了其保证责任,因此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二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依法取得向被告宋波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计算为准)。二、被告杨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波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皮付明、皮军明的诉讼请求。四、被告皮付明、皮军明分别偿还给原告的19500元和20000元,分别取得向被告宋波的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宋波负担,被告杨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