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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84号原告谢某甲。被告卢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世南,××××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世锋,三名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发暧昧短信,并且不爱理家也不搭理原告。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与其他男子出入歌舞厅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顾及原告及家庭。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子是征收补偿得来属于家庭财产,要求不作分割,同时被告弟弟卢显强和卢显胜均向原告借有16000元。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原告与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2、家庭所有房产属于家庭财产不作分割;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两子一女已经成年的事实;3、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6、宾集用(2007)第229号、1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证明双方建造的两栋房子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用地;7、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卢某向外出借2000元的事实;8、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卢显胜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将近27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彼此都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现原告不顾夫妻过年感情,杜撰被告是非,其目的在于和被告离婚,既然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提出家里所有财产属于家庭财产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家里的所有房产均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被告应依法享有财产的一半份额。如果法院不分割房产,则要求居住在114号地上楼房的第三层靠前一间房。(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被告弟弟借有原告16000元,是被告弟弟卢显强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建房,但后来卢显强不要房子,同时也一同把借原告的借款16000元转给卢显胜,于是卢显胜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卢显胜已经把钱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告知了原告。被告就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对该债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未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债权已经得到债务人卢显胜的清偿,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债权是否已经实现,因原告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又涉及到案外人,本院认为该《借条》仅证明原告曾出借16000元给卢显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债权灭失与否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世南,××××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世锋,三名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07年因征地拆迁,包括原告、被告、三名婚生子女及原告母亲在内的六人共获得两块使用面积均为60平方米的宅基地【产权证号宾集用(2007)第114号、229号】。在上述两块宅基地上建造有两栋三层楼房,两栋楼房一楼结构为一个大厅附卫生间、厨房,三楼结构为两个房间附一个卫生间。其中229号地上所建楼房现由原告、被告及原告母亲、次子谢世锋居住,114号地上所建楼房现由长子谢世南、女儿谢某乙居住。2009年,原告出借16000元给被告弟弟卢显胜,但原告主张该债权未得到债务人卢显胜清偿,被告则持相反意见。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不顾家庭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宾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13日以相同离婚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离婚意愿强烈,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宾集用(2007)第114号、229号两块宅基地及其上建造的两栋房屋的问题,上述两块宅基地是征收补偿包括原告、被告、三名婚生子女及原告母亲在内的六人得来,其性质属于家庭财产,因未经过分家析产,原告与被告财产份额未明确,房屋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因此,上述两块宅基地及其上建造的两栋房屋暂不适宜分割,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有居住困难,被告也要求在不宜分割房屋的情况下,主张房屋的使用权,结合到被告的意愿以及现今房屋的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将宾集用(2007)第114号土地上楼房的第三层靠前(正门方向)的房间及同一层的卫生间由被告使用,第一层的厨房由被告使用较为适宜,楼房内的上下楼梯、进出大门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陈述分别出借给被告弟弟卢显强、卢显胜各16000元,但仅提供卢显胜书写的《借条》,因出借卢显强16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也承认出借卢显胜16000元的事实,但是认为该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并且已经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出借给卢显胜16000元的事实,但是对于债权是否已经灭失持相反意见,因涉及到案外人卢显胜,债权是否已经灭失,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蒙田村委蒲村61-16号【产权证号宾集用(2007)第114号】土地上建造的三层楼房其中第一层厨房、第三层靠前(正门方向)的一个房间及卫生间由被告卢某使用,楼房内的上下楼梯和进出大门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卢某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答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