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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市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79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7月20日20时许,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海澜之家门口处,被告人朱某、陈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范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腓骨骨折,属钝器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2年8月19日,陈某某、王某等人与被害人范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因王某与范某订婚后感情破裂,因故发生矛盾打架,致范某轻伤,陈某某、王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范某医疗费、误工费、定亲彩礼等各种费用共计48000元,范某不再追究王某、陈某某等相关人员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上述款项于当日给付完毕。2012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南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甲驾驶车辆与其兄被害人马某乙一起回其父亲居住的菏泽市和平路鑫苑花园小区,因无蓝牙卡欲开车进入小区时,与小区门岗保安郭金鹏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辱骂、推搡,致郭金鹏倒地,郭金鹏用对讲机喊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等人到场。被告人朱某与韩志雷、杜勋、桑圣亚、吴李冲(均已判刑)等人到现场后,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打,将马某甲、马某乙二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踝下胫腓分离并踝关系轻度脱位,右腓骨骨折,马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钝器伤,马某甲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3日,韩某某、杜某、朱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赔偿款己给付完毕。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范某、马某乙、马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王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韩某某、杜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投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其已充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原判根据朱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