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冯士林、栗洪杰与朱海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士林,栗洪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士林,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洪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第三人):朱海英,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士林、栗洪杰因与被上诉人朱海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龙,上诉人栗洪杰,被上诉人朱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士林、栗洪杰均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士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再审程序不合法,朱海英属于重复诉讼。1993年9月15日,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共同开垦草原合同》,1996年l2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栗洪杰拖欠冯士林2010年对外发包土地租金人民币8400元。冯士林起诉后,道外法院作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栗洪杰给付冯士林土地对外发包租金84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朱海英以其于1996年购买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南100公顷土地,并与栗洪杰签订《协议》,委托其开荒种地,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将栗洪杰诉至道外法院,该案开庭后,朱海英未能出示证实前述土地使用权归所有的合法证据,申请撤诉,道外法院以[2014]外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海英撤诉。而本案是在朱海英撤诉前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再审裁定,并列朱海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朱海英属重复审理,且原审法院再审中没向冯士林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剥夺了冯士林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993年8月23日,栗洪杰与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是复印件,由于双方没有向法院提交原件,没有证明效力。2014年9月28日,银川乡政府出具证明不存在该合同。2014年10月5日,银川乡原主管农业的副书记朱玉凤出具公证,其本人并未与栗洪杰签订开垦合同,合同上朱玉凤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对此,在原一审时同江市银川乡政府乡长董抚生出庭作证,其当时作为乡长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确认了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另外、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栗洪杰与银川乡签订的《草原开垦合同书》颁发的《土地开发许可证》也可以证实前述合同的真实、有效。朱玉凤未出庭,其证明的真实性无从确认。朱海英对栗洪杰出具的欠条及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朱海英在本案再审中出示的证据也未经冯士林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海英举证证明同江市银川乡组织机构领导人名录中银川乡没有刘新德副乡长,但冯士林提供同江市委组织部编写的“同江干部组织史”证明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共同开发土地合同时,刘新德时任副乡长,并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朱海英与栗洪杰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朱海英。而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海英与栗宏杰在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购买土地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当时此价格无法购买或承包100公顷已经熟化土地。2003年朱海英丈夫于勇进已出具“栗宏杰已全部返还给投资方朱海英、于勇进投资款”的证明。综上,朱海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海英在全部诉讼请求。朱海英对冯士林的上诉主张辩称:冯士林所提出的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已经明确确认了所有的事实,不同意冯士林的上诉请求。栗洪杰对冯士林的上诉主张辩称:冯士林所述属实,栗洪杰与冯士林签订的《草原开垦合同》在道外法院开庭时已经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有效。同江市政府同政信副字[2009]第11号文件明确的记载,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黑土规[1991]第100号文件有记载,《开发许可证》上明确注明施工日期是1993年5月份,1996年12月30日补发的《开发许可证》。由此证明朱海英与栗洪杰签订的《协议》虚假。栗洪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栗洪杰的诉讼权利。栗洪杰与冯士林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共同开垦草原合同》,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冯士林以栗洪杰拖欠其2010年对外发包土地租金8400元将栗洪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栗洪杰与冯世林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及有效,并给付冯士林对外发包土地租金8400元。原审法院以[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栗洪杰与冯士林签订的前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栗洪杰给付冯士林8400元土地对外发包租金。该判决生效后,栗洪杰已向冯士林支付前述款项。朱海英以其在1996年购买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南100公顷土地,并与栗洪杰签订《协议》,委托其开荒种地,栗洪杰无权私自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将栗洪杰与冯士林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原审法院在朱海英撤诉前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违法。再审中,没有向栗洪杰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剥夺了栗洪杰的诉讼权利。栗洪杰提供的1993年8月23日与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有原一审中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时的时任乡长董抚生出庭作证,其当时作为乡长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完全确认了合同的真实及合法有效。另外、同江市国土资源局栗洪杰下发的《土地开发许可证》也可以证实前述合同的真实、有效,栗洪杰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朱海英在本案再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未经栗洪杰出庭质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栗洪杰与冯士林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了《共同开发合同》,且有时任副乡长刘新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朱海英提供虚假证据证明银川乡领导干部名录中没有刘新德,而刘新德在签字时任副乡长,同江市组织史(1987-1993)干部名录中第288页有记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栗洪杰的法定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海英在全部诉讼请求。朱海英对栗洪杰的上诉主张辩称:与对冯士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冯士林对栗洪杰的上诉主张辩称:对栗洪杰的上诉主张和请求没有异议。冯士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冯士林与栗洪杰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及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栗洪杰给付冯士林2010年对外发包土地的租金8400元;诉讼费用由栗洪杰承担。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1993年8月23日,栗洪杰与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将部分草原划给栗洪杰开垦耕种。1993年9月15日,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共同开垦草原合同书》。约定,因栗洪杰开发资金不足特引进冯士林资金共同开垦栗洪杰与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垦草原合同区域内的草原,一、栗洪杰投入机车及农具,作为栗洪杰投入的股份;二、冯士林投入开垦熟化土地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包括油料、种子、化肥、农药、机械、维修人员工资、食宿费用,办理各种手续费用等;三、符合土地熟化后,按实际投入的资金共同确认双方的投资比例,并按投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占有的股份;四、土地熟化后所得效益按股份分配由栗洪杰代表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按股份分配,如未能继续共同经营,按投资股份确认各自的使用面积。1996年12月30日,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补充合同》,1996年已实际开垦并达到熟化状态100公顷,经实际核算冯士林共投入49.5万元,其中:油料、种子、化肥、农药、机械维修、人员工资、食宿费用等46.7万元,办理开发许可证交费2.8万元,栗洪杰机车投入5.5万元,经双方共同确认,栗洪杰占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冯士林占有百分之九十的股份,据此,共同开发的100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出租土地所得租金,按双方确认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栗洪杰与2011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冯士林土地对外发包租金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士林与栗洪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栗洪杰在收取租金后,未按照约定的份额给付冯士林租金,并向冯士林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士林诉请栗洪杰给付土地对外发包租金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冯士林与栗洪杰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1996年12月30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二、栗洪杰栗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士林土地对外发包租金8400元。2013年12月17日,朱海英以“冯士林与栗洪杰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朱海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过程中发现,(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遂对该案提起再审。2015年8月31日,朱海英以“原案{(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案}已经再审”为由,申请撤回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朱海英撤回起诉。2015年9月21日,朱海英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再审诉讼。再审中,冯士林与栗洪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朱海英述称:其与栗洪杰系亲属关系。朱海英于1996年购买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南100公顷土地,并于1997年元月与栗洪杰栗洪杰签订《协议》,委托其管理开荒种地的事宜,约定未经朱海英同意,栗洪杰无权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土地。期间,朱海英一直向银川乡人民政府及同江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并于2011年、2012年应同江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1月,朱海英将栗洪杰诉至同江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朱海英和栗洪杰于1997年元月签订的《协议》有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朱海英所有,该案一直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8月31日,冯士林将栗洪杰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声称栗洪杰与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3日签订了《草原开垦合同书》,后栗洪杰又与冯士林签订了《共同开垦草原合同》、《补充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冯士林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栗洪杰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栗洪杰给付其对外发包土地的租金8400元。2012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冯士林与栗洪杰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栗洪杰给付冯士林土地对外发包的租金8400元。2013年7月,冯士林持(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朱海英主张土地的使用权。朱海英方知冯士林诉栗洪杰的(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合同纠纷一案的存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系朱海英所有,从始至终都由朱海英实际耕种。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朱海英没有参加诉讼,作出的判决损害了朱海英的合法权益。且栗洪杰于1993年8月23日与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开垦合同书》没有原件,系伪造的证据。法院在没有核实证据原件,也没有到同江市人民政府核实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损害了朱海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栗洪杰与冯士林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由栗洪杰、冯士林承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1997年元月,朱海英与栗洪杰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朱海英系位于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南100公顷土地的实际投资人和使用权人,栗洪杰受朱海英的委托,代为管理该土地的开荒、种地事宜,朱海英向其支付薪金报酬,未经朱海英同意,栗洪杰无权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土地权。2007年4月25日,栗洪杰出具证明,证明其从未与他人签订过有关土地买卖的约定及协议。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委会于2011年10月5日和2014年9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实朱海英于1996年购买荒原,委托栗洪杰办理该土地的开发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朱海英开发经营至今。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冯士林与栗洪杰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末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再审中,冯士林与栗洪杰均未出庭,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朱海英与栗洪杰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本案争执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朱海英,冯士林主张确认其与栗洪杰1993年9月15日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1996年12月30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冯士林主张栗洪杰给付其土地对外发包租金8400元亦无事实依据,故原审对冯士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朱海英请求确认冯士林与栗洪杰合同无效应另案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士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士林负担。二审期间,冯士林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冯士林在再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且朱海英就合同效力的另案正在中止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本院确认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5)外民再字第15号卷宗中,朱海英《参加诉讼申请书》记载“朱海英于2011年11月将栗洪杰诉至同江市人民法院,因(2012)外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确认栗洪杰与冯士林签订的《共同开垦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同江市人民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朱海英认为第621号判决在事实、程序、法律上存在错误,侵害了朱海英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诉讼。后经院长发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应再审。因该案与朱海英有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朱海英虽于(2012)外民初字第621号冯士林诉栗洪杰租赁合同一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该案因确有错误被提起再审,朱海英撤回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于此后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冯士林、栗洪杰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因数次向冯士林、栗洪杰送达开庭传票未果,于2016年1月23日向冯士林、栗洪杰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冯士林、栗洪杰的诉讼权利,其二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2年,在冯士林起诉栗洪杰之前同江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朱海英起诉栗洪杰的合同纠纷,虽然该案中止审理,但原审再审撤销(2012)外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案涉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士林、栗洪杰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