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军与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911号原告陈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注册号:500102100003337。法定代表人吴运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军与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迎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邓丽,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在工友邬前祝的介绍下到云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楼抗滑桩工程做工。2015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被告塔吊上的钢筋掉下砸伤。被告(原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与云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并口头约定抗滑桩工程亦由被告承包。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贯通伤伴异物残留;2、左肾挫伤;3、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云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5月8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被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600.00元左右。现原、被告协商无果,故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292.33元。庭审中,原告本人要求按照1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地是云阳县公安局办公楼抗滑桩工地,该工程不属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不清楚,被告不认可系塔吊上的钢管掉落致伤原告的,被告认可系原告自行摔伤所致。原告的医药费具体以发票为准,原告班组在被告处借款的40000.00元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该笔款项由被告另行向原告班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认可70.00元每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过高,被告认可12.0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100.00元每天过高,其天数应该为实际住院天数;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除了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军在云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抗滑桩工程做工时受伤。同日,原告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药费46084.99元。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贯通伤伴异物残留;2、左肾挫伤;3、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建议继续于当地医院对症换药治疗,术后3周根据情况拆线(可适当延长拆线时间);3、注意腰背部保护,禁止承重;4、定期复查腰椎X片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适当行患肢髋、膝关节功能锻炼;6、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逐渐加强腰部及右下肢功能锻炼;2、每月到我院摄片复查,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产生医药费5695.23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陈军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22日,该所作出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陈军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陆佰元左右。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云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抗滑桩工程系原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承包建设。2016年2月17日,原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变更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解维国,系抗滑桩工程的项目经理。案外人温俊成系原告班组。还查明,陈远伯(1937年7月28日出生)与郭云芳(1936年4月28日)夫妇共育有长女陈庆兰、次女陈庆美、三女陈庆平、长子陈庆洪、次子陈军(本案原告)、三子陈庆河。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如何受伤致残?针对焦点,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系被被告塔吊在移动过程中掉落的钢筋所致伤。为证明该事实成立,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住院病历及被告工作人员解维国询问笔录,并申请其工友邬阳春、张万春及其班组温俊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原告系被被告塔吊在移动过程中滑落的钢筋所致伤的这一基本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且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但仅有被告口头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对其辩称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为案由主张权利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62464.33元,其中包括后续医疗费3600.00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能与其提供的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24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共住院47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50.00元/天×47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当地护工业实际收入情况,其住院天数为47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符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故其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陈军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478.00元(27239.00×20年×1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上没有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10.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要求按150.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交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原告所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应按45987.0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从原告的出院医嘱上看,原告需继续休息治疗,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5天(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793.46元(45987.00元/年÷12个月÷30天×335天)。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消费性支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其父陈伯远、其母郭云芳两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0.00元(19742.00元/年×5年÷6人×10%×2)。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464.33元(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护理费47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00元、误工费42793.46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共计174975.79元。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抗滑桩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工地上的物件均属被告管理使用。原告陈军在抗滑桩工地上做工时受伤致残,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一定建筑资质专业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在作业中应当努力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加强机械设施的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高空坠物的发生等。特别是在明知塔吊下存在施工人员的情况下更应谨慎施工,严格防护,确保安全。原告系被移动中的塔吊上滑落的钢筋所致伤,塔吊操作员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塔吊操作员系职务行为,并同意其责任由被告一并承担,原告方亦同意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因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并承担。本案原告当庭承诺其班组温俊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经查,原告受伤时佩戴有安全帽,其班组温俊成亦每天向其班组成员强调安全问题,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班组已尽到安全注意及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及其班组在本案中均无过错,故原告及其班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导致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975.79元。案件受理费618.00元,由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迎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