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3执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韦某某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韦某某,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某、韦某某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15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元及执行费1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存款15623元,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陕040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