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赖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赖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965号原告:张国民,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赖文全,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荣昌区。原告张国民与被告赖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明菊、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全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赖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贰年,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文全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赖文全向原告张国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赖文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赖文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国民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60%,月利率为0.383%。本院认为,被告赖文全向原告张国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赖文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国民要求被告赖文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文全向原告张国民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国民要求被告赖文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超出年利率6%,原告张国民要求被告赖文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文全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张国民借款,约定2015年10月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赖文全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国民主张逾期利息的期限应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原告张国民要求被告赖文全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文全对原告张国民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民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赖文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2300元,实际收取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赖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