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家伦机械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家伦机械有限公司,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182号原告无锡市家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周潭村。法定代表人黄介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午,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6组。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家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伦机械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包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家伦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昇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伦机械公司诉称:双方有定作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3月,家伦机械公司按昌昇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的要求,向昌昇包装公司开具了已制作交付的上、下驱动轮工件的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92520元;后昌昇包装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付款25400元,尚结欠价款671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昌昇包装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价款67120元,并偿付逾期支付该价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家伦机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6712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昌昇包装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2011年1月25日昌昇包装公司向家伦机械公司发出生产加工作业单,并提供图纸二张,要求家伦机械公司按图制作上、下驱动轮。家伦机械公司完成制作完成,并于2011年2月20日根据昌昇包装公司要求,将制作完成的部分上、下驱动轮送到上海佳虹辊业有限公司。家伦机械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7月28日先后开出金额分别为62832元和29688元的增值税发票。昌昇包装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家伦机械公司付款25400元。家伦机械公司以昌昇包装公司结欠价款67120元为由,于2016年3月7日成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家伦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应认为双方的定作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家伦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昌昇包装公司未履行全部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家伦机械公司要求昌昇包装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价款67120元、并承担以6712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昌昇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无锡市家伦机械有限公司价款671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659元由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原,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