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凤钗与唐永侠、朱招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钗,唐永侠,朱招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243号原告:朱凤钗。被告:唐永侠。委托代理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招知。原告朱凤钗与被告唐永侠、朱招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凤钗、被告朱招知及被告唐永侠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钗起诉称:被告唐永侠、朱招知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朱招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招知、唐永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招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子;借款确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唐永侠辩称:对本案借款和还款情况都不知情;离婚时二被告明确双方债务各自偿还;本案借款并非被告唐永侠所借。原告朱凤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朱招知、唐永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凤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招知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借条当时是被告唐永侠代为书写签字,其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唐永侠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唐永侠对借款和还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招知、唐永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7日,被告朱招知向原告朱凤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唐永侠书写,其本人确认的相应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朱凤钗与被告朱招知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招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招知、唐永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永侠称对借款和还款情况并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招知、唐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钗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唐永侠、朱招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