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平生与王建功、江苏华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生,王建功,江苏华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4802号原告:陈平生。被告:王建功。被告:江苏华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平生与被告王建功、江苏华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王建功承包的被告江苏华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由于活动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腰椎压迫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跟骨骨折。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被告王建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在外务工,离开户口所在地已超过20年,现全家购房定居在常州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27日申领的居住证以及2009年领取的房产证(常州市XX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建功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泰兴市XX镇,但其确实离开户籍所在地多年,并在常州市购房定居,其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区。被告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由,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建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