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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皮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178号原告谢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皮某某,现住址同上。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15日生育长女皮XX,1999年2月10日生育次女皮YY。无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赌博及家暴行为,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我,我于2014年8月15日离开被告至今未回被告家。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老集寨乡团结村委会丫口村民小组的石墙混泥土房屋一间(60平方米、价值10000.00元)归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于1995年5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15日生育长女皮XX,1999年2月10日生育次女皮YY(皮YY年满16周岁后长期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共同财产有位于老集寨乡团结村委会丫口村民小组的石墙混泥土房屋一间(6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离开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结婚应当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皮某某按民族习俗共同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老集寨乡团结村委会丫口村民小组的石墙混泥土房屋一间(60平方米)归被告皮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俊辉审 判 员  黄美萍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