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铁旦与卢春耀、李长雪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旦,卢春耀,李长雪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旦,男,汉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耀,男,汉族,1944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雪,女,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李铁旦与被上诉人卢春耀、李长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李铁旦原审诉请:判令卢春耀、李长雪恢复所毁坏的家门前的粪池原状并赔礼道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李铁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旦,被上诉人卢春耀、李长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铁旦和卢春耀、李长雪系同村邻里关系。李铁旦和李长雪居住在村公路北侧,东西相邻,卢春耀居住该公路南侧。李长雪及其后排邻居的生活污水在排放过程中,于公路南侧低洼处形成污水一处。李铁旦在利用该公路路南集体土地时,对该污水形成处进行了遮盖,因遮盖面积影响卢春耀出行,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尚店社会法庭多次调解未果,故李铁旦诉至法院,要求卢春耀、李长雪将该粪池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原审认为,李铁旦和卢春耀、李长雪系同村邻里关系,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李铁旦家的大门距离公路有一定的距离,同时该粪池紧邻公路的南边,故李铁旦家和粪池间有相当的距离,亦非紧紧相邻李铁旦家,对李铁旦家的生活未有实质影响。在本村村委未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当地农村生活环境,该粪池的位置亦无不当。至于影响其他人的人身安全问题,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同时李铁旦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粪池原状是什么样子,故对李铁旦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铁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铁旦负担。李铁旦上诉称,李长雪与郑耀辉两家排污到李铁旦家门口,露天流存,气味很臭,为了邻里关系,李铁旦自己出资在排污管尽头建了一个化粪池,并用石板盖严,这一行为对卢春耀、李长雪两家毫无妨害,并得到村两委的支持和认可。李长雪为了占用化粪池的地方,鼓动卢春耀将化粪池擅自扒毁,妨害了李铁旦的正常生活。李铁旦要求村领导班子处理,并经镇社会法庭处理,卢春耀、李长雪拒不执行处理意见,李铁旦才提起诉讼。原审在卢春耀、李长雪均不到庭应诉,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铁旦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春耀答辩称,李铁旦的化粪池上盖的石板,板上又加有土,土上又垛了五间房子的大瓦,因下大雨导致土里、瓦上带水,致使石板折断,李铁旦非说是卢春耀毁坏的,没有任何证据,卢春耀没有毁坏化粪池。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长雪答辩称,李长雪家排污口距离李铁旦家约16米远,处于李铁旦家门前约10米外马路对面,没有侵犯李铁旦的任何权益。李铁旦家的石板损坏与李长雪无关,李铁旦起诉李长雪没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铁旦的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查明,李铁旦家的大门距离公路有一定的距离,本案涉诉的粪池紧邻公路的南边,李铁旦家和粪池间有一段距离,并非紧紧相邻李铁旦家,对李铁旦家的生活未有实质影响。二审中李铁旦提交一份“王老庄村委会呈上报告”,该报告抬头为尚店司法所,内容显示“李铁旦与卢春耀、李长雪因路边粪池引起纠纷,村委处理意见:卢春耀负责垒路边,李铁旦负责清除柴火及瓦,李长雪负责垒好粪池。卢春耀、李长雪没有按时执行,请司法所依法处理”,在该报告尾部有尚店镇民政所签署同意村委会意见并加盖民政所印章。据此李铁旦称卢春耀、李长雪擅自将化粪池扒毁,妨害了李铁旦的正常生活,并诉请要求卢春耀、李长雪恢复所毁坏的家门前的粪池原状并赔礼道歉,但上述报告证明的是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尚不能够直接证明是卢春耀、李长雪毁坏涉诉的粪池,原审中李铁旦也未提供卢春耀、李长雪毁坏涉诉的粪池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该粪池原状是什么样子,同时卢春耀、李长雪也否认其毁坏涉诉的粪池,所以李铁旦应就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对李铁旦要求恢复原状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铁旦诉称卢春耀、李长雪拒不执行处理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铁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李铁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铁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青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