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聪与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聪,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852号原告蒋聪,男,68岁,大专文化。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蒋聪与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公司、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聪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购买被告格瑞酒店7层702号公寓时,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700元。被告于每月十日前将原告上月的收益代扣代缴房产等税后665元打到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的存折(卡)上,若延迟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酒店正常经营,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收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格瑞公司支付原告蒋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共11个月的格瑞酒店702号公寓房屋租金7315元(11个月×665元/月),滞纳金241.40元(7315元×2÷10000×11×30÷2),合计7556.40元,若不能在判决后支付,每日承担0.67‰的资金占用费;2、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委托经营期间,按协议约定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收益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格瑞公司、瑞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蒋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格瑞酒店7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活期一本通存折,欲证实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固定收益。被告格瑞公司、瑞福康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蒋聪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的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格瑞酒店702号房屋的产权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固定收益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聪系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格瑞酒店702号房的所有权人。2007年5月22日,原告蒋聪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格瑞公司为受托方(乙方),被告瑞福康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格瑞酒店702号房屋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自2007年5月1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700元;乙方代甲方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房产税、所得税等其他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甲方上月收益所得支付甲方;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0.02%)作为滞纳金;丙方对乙方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丙方承担相关付款义务,以确保甲方的相关合同权益……。协议签订后,原告蒋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格瑞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税后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665元。2015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11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73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格瑞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被告格瑞公司拖欠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7315元,故被告格瑞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7315元。协议约定格瑞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0.02%)作为滞纳金,2015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若被告不能在判决后支付管理收益、滞纳金,要求被告每日承担0.67‰的资金占用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格瑞酒店按协议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委托经营期间收益打到原告存折账户上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应当支付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滞纳金未支付,故被告瑞福康公司对拖欠原告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瑞公司追偿。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7315元、滞纳金241.40元;二、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向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