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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文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201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梁国辉,该社职员。被告宋文光,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文光在2010年5月17日向其辖社径南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利率6.975‰,用途为承包鱼塘。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宋文光从未交付利息,至2016年5月22日结欠利息5103.38元,本金1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文光偿还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6.975‰计算得的利息510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文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下辖的径南信用社向被告宋文光发放贷款10000元。对此,在次日,被告宋文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辖的径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用途为承包鱼塘。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8.31%(月利率6.9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5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径南信用社是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光与原告下辖的径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径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款10000元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应按约定的期限内利率6.925‰,原告对该期间利息请求按按6.975‰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约定的期限内外利率计算利息,对此合同仅约定了按每日计收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确定。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罚息利率的规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确定。据此,原告请求对逾期利息按利率6.975‰计收,虽然计算利率稍高于借期内的利率6.925‰,但也低于上述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最低计算标准,仅请求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也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无损被告的利益,应予支持。原告被告宋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文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同时支付10000元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照6.925‰,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6.97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宋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秀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