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被羁押,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云浮市云城区某某门口处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元。二、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黄某某驾驶上述被盗面包车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路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933元。其后,被告人唐某某与同伙黄某某以窜到罗定市附城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李某A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7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第一宗和第二宗的第一次作案无意见。但其没有参与指控第二宗的第二次作案。经审理查明:一、第一宗指控的事实: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云浮市云城区某某看见门前停放着一辆面包车,于是由被告人唐某某望风,黄某某撬开车门,再由被告人唐某某用万能车锁匙起动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及同伙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和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汽车案现场方位图;被盗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第二宗指控的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黄某某驾驶上述盗得的面包车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罗定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窜至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路段,看见该处停放着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时,其即与黄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4933元。其后,被告人唐某某又与同伙黄某某再次窜到罗定市附城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李某A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716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盗窃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42分,陈某某打电话报警称某在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门路段被盗一辆车牌号为粤WHA8**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2015年11月17日12时09分,李某A打电话报警称某在罗定市附城街道卫生院门口被盗一辆车牌号为粤W68B**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的情况。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15分、13时10分,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前往案发现场勘查,现场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卫生院门口和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门路段的情况。(三)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及同伙黄某某处扣押到五羊本田白色女装摩托车两辆,上述物品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李某A。(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粤WHA8**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933元、粤W68B**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716元。(五)被害人陈述1、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35分,其发现停放在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门的粤WHA8**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不见了,经调取视频监控,被两名年约30岁的男子盗走了,于是报警。2、李某A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09分,其发现停放在罗定市附城街道卫生院门口的粤W68B**五羊本田女装被人盗走了,于是报警。(六)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陈某某停放在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门的粤WHA8**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被人盗走。(七)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其与唐某某到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门和罗定市附城街道卫生院门口将两台摩托车盗走。(八)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其与黄某某到罗定市罗城街道丽久路商业中心南区门和罗定市附城街道卫生院门口将两台摩托车盗走,其是帮将盗得的摩托车装上面包车。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参与作案三次,盗得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两辆,总价值146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第一宗和第二宗的第一次作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期间供述参与了指控的三宗作案,其供述与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吻合一致,还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启钊参与了第二宗的第二次作案。故其庭上翻供,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