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8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杏英与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英,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8民初5628号原告吴杏英。委托代理���徐祖林,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8273Q。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炜,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杏英与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杏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祖林、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杏英诉称,2013年11月7日,开发公司向她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由于开发公司在借款后不能偿还借款,判令开发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欠吴杏英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他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吴杏英借给开发公司1000000元,并由开发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底归还,利率为月息2%。2014年8月5日,开发公司通过宜兴市天福工贸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开发公司通过江苏东来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由于开发公司逾期偿还借款,2016年6月12日吴杏英诉至本院。审理中,吴杏英陈述她是收到开发公司还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但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审理中,吴杏英未能提供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吴杏英与开发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对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并对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开发公司在借款后共计偿还300000元,结合其分期还款情况和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超出部分抵扣本金,至2015年2月13日开发公司结欠借款本金979333元和利息22743元。因吴杏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杏英借款本金979333元和借款利息2274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0元(已减半收取),由开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杏英垫付,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梦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新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