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6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朱福林、钱留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林,陈志平,钱留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留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林,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法定代表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福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平、钱留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福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朱福林对本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责任,要求对方依法赔偿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32元,上诉费由陈志平、钱留生、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钱留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不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在本案中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朱福林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钱留生辩称:本次事故是因朱福���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钱留生已办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虽已达70周岁,但其身体机能和驾驶技术符合驾驶证核准的要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志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留生、朱福林赔偿陈志平医疗费47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钱留生、朱福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8时许,朱福林驾驶昆KS94109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蓬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路金栗路路口处,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钱留生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擦后,致昆KS94109电动自行车失控向右前侧滑行过程中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陈志平发生碰撞,造成陈志平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钱留生年龄达到70周岁驾驶普通二路摩托车未办理准驾车型降级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修正)》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陈志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因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情况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钱留生及朱福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的确切行驶位置,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志平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共计8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0331.94元,门诊治疗花费4992.36元,上述医疗费共��45324.3元。陈志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陈志平因车祸致T12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朱福林向陈志平垫付医疗费383元。另查明:钱留生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董良,钱留生系实际车主,上述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钱留生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请于每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4年4月25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又查明:陈志平于1941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朗河东街55号。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处方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平因与朱福林、钱留生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钱留生年龄达到70周岁驾驶普通二路摩托车未办理准驾车型降级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修正)》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陈志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因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情况无法查明事发���当事人钱留生及朱福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的确切行驶位置,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结合陈志平因朱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钱留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向右侧滑行而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确定由钱留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朱福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本次事故发生时,钱留生已年满70周岁,不符合申领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履行完交强险赔偿义务后可以向钱留生追偿。关于陈志平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陈志平系昆山常住人口,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陈志平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7173元/年×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陈志平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陈志平损失共计85228.1元,由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35003.8元,共计45003.8元;陈志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0224.3元由钱留生承担65%即26145.8元,剩余35%即14078.5元由朱福林承担,由于朱福林已经垫付了383元,故朱福林还需支付136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赔偿陈志平损失450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钱留生赔偿陈志平损失261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朱福林赔偿陈志平损失14078.5元,扣除垫付款383元,余款136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08元,由钱留生负担1890元,由朱福林负担1018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福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时钱留生及朱福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的确切行驶位置,但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当时是因朱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钱留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向右侧滑行撞到陈志平致使其受伤。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朱福林无证驾驶的行为,对陈志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认定由钱留生承担65%、朱福林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福林要求侵权人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2元予以赔偿的问题,因其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朱福林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朱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朱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