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执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符家立、符雪、符晢坤、符博涛、黄玉玲与马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家立,符雪,符晢坤,符博涛,黄玉玲,马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94号申请执行人符家立,男,汉族,1948年1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申请执行人符雪,女,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申请执行人符晢坤,男,汉族,1999年9月7日出生,学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申请执行人符博涛,男,汉族,2012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申请执行人黄玉玲,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马有成,男,回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办理符家立、符雪、符晢坤、符博涛、黄玉玲申请执行马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有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有成向申请执行人符家立、符雪、符晢坤、符博涛、黄玉玲赔偿医疗费1422.92元、丧葬费260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7102.50元、死亡赔偿金125867.25元,支付案件案件受理费4859.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3532.00元,但被执行人马有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马有成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马有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符家立、符雪、符晢坤、符博涛、黄玉玲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马有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