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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和平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和平,无业。曾因赌博,于1990年2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8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以被告人唐和平患有××为由未予收押,当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和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唐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于2016年7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4月,史耀与他人出资成立了常州天贵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贵公司)。2012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和平单独及伙同史耀虚构天贵公司的建设项目,以修建道路、房屋为由,重复与被害人黄某、邵某、高某、贡某及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骗取工程项目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和平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和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和平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史耀(已被判决)与他人出资成立了常州天贵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贵公司)。2012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和平单独及伙同史耀虚构天贵公司的建设项目,以修建道路、房屋为由,重复与被害人黄某、邵某、高某、贡某及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骗取工程项目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唐和平伙同史耀采用上述手段,与黄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骗取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2、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唐和平伙同史耀采用上述手段,与邵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骗取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3、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唐和平采用上述手段,与高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骗取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4、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和平伙同史耀采用上述手段,与贡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骗取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5、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和平伙同史耀采用上述手段,与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骗取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邵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商某、季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天贵山庄生态园内道路、房屋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农业承包合同等书证,本院(2013)坛刑二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唐和平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0)澄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重复发包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和平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和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和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和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和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和平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