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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树川与蔡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川,蔡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733号原告:吴树川,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辛金玮(原告姐夫),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蔡玉平,男,1966年7月8日出生,现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吴树川诉被告蔡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川委托代理人辛金玮,被告蔡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玉平支付原告吴树川工资款4800元;2、被告蔡玉平给付原告吴树川道路违法罚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2008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运输木材。被告承诺在运输过程中因超载、交通违法等事项罚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等款项4800元未结。2010年1月29日,原告申请更换驾照时发现,原告的驾驶证有8条交通违法记录,该8条交通违法是在原告给被告开车期间发生的,因罚款未交导致原告无法更换驾驶证。上述8条交通违法罚款金额为1150元,追加罚款额27513元,办班费430元,共计29093元。后来原告找熟人说情,支付了15000元罚款,才更换了驾驶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4800元和交通违法罚款15000元。被告蔡玉平辩称:承认欠原告工资,但具体数额记不住,原告作为司机,开车期间的交通违法罚款与雇主无关,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货车司机,2005年-2008年,被告雇佣原告运输木材。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原告在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有9条交通违法记录,其中1条已交款,8条未交款,共计向交警部门交纳罚款15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包含所欠工资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木材款共计4800元,落款人为蔡玉平。被告虽对该欠条数额不予认可,但被告承认该欠条落款为本人签字,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虽仅承认欠原告工资款,但被告在欠条落款签名,应为对欠条内容的确认,被告欠原告4800元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数额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交通违法罚款于法无据,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作为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负责,其所受损失是其个人违法行为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自愿承担车辆罚款达成口头协议,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强迫、指使、或纵容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树川要求被告蔡玉平给付欠款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树川要求被告蔡玉平给付交通违法罚款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川欠款合计4800元;二、驳回原告吴树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蔡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文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