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祝美仙与刘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美仙,刘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612号原告:祝美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枝群。原告祝美仙与被告刘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东、被告刘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567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暂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为56700元,一直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900000元,尚欠180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刘枝群辩称,其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借款1000000元是叶萍汇给被告的。现欠款18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借款本金,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80000元是利息,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祝美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叶萍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0元。被告在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11月3日已还款900000元(本金),余款18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还款”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清楚,双方没有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利息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该利息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祝美仙欠款18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祝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祝美仙负担215元,刘枝群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翠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