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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1058号起诉人田某甲,女。2016年8月22日,本院收到田某甲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田某甲与被起诉人田某乙、田某丙的养父母生前有房屋一栋。两被起诉人诉田某甲继承纠纷,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凤凰山村黄家冲组的房屋一套,归田某甲所有,由田某甲给田某乙、田某丙支付遗产分给费60000元。”起诉人、被起诉人的养父母生前的医疗费、所欠债务及死后的安葬费共计326724.88元,都是起诉人田某甲支付的,被起诉人田某乙、田某丙享受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安葬费的义务。起诉人为维护合法权利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起诉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医疗费及安葬费6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田某甲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属于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沅陵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田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志敏审判员  唐 兴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