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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渤海公司诉泰邦公司、潭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南法院)(2016)湘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南法院查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号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泰邦公司、潭衡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渤海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10日,湖南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该院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南法指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在省高管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551869038.80元(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另查明,从2014年11月至今,省高管局没有收到潭衡高速应当上缴的实征通行费收入,无法协助人民法院扣收通行费用于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至今未收到泰邦公司、潭衡公司的任何款项。衡南法院认为,依据19号调解书第六条,在泰邦公司、潭衡公司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渤海公司有权通过省高管局扣收潭衡高速的通行费来实现债权。依据第三条,泰邦公司应当在每自然季季度月末向渤海公司支付利息,而泰邦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渤海公司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该自行向法院提供每月核算的财务报表,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行费的依据。省高管局自2014年11月至今,没有收到潭衡公司应当上缴的实征通行费收入,此前的实征收入也已结算并抵扣相关款项,无法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因此,泰邦公司、潭衡公司的行为实质上违背诚实信用、拒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潭衡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执行异议。潭衡公司复议称:1.潭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泰邦公司依托借款本金5亿元的期限未届满。19号调解书已确认渤海公司撤回《提前还款通知》并将《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渤海公司不能以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泰邦公司及潭衡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约束19号调解书的当事人,更不能以上述《协议》内容作为渤海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据;2.潭衡公司及泰邦公司已全面履行了19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调解书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8月底),渤海公司等信托公司已累计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公路通行费达104942940.74元用于归还信托借款利息、罚息、信托费等,且另支付本案法院受理费、律师费计1837250元,已远远超过泰邦公司应承担的到期债务2867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之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托受益人)一直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于归还涉案信托借款利息、罚息、法院受理费、信托费、律师费等调解书所确认的各项费用计68435791.34元;3.1号异议裁定确认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1号异议裁定和1-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湖南高院对渤海公司诉泰邦公司、潭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渤海公司同意撤回《提前还款通知》,并将《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9%执行,在该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将三至五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调整为7.9%以上,则本贷款的年利率自调整当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执行,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随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一并支付,此后,《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变更期间的结息方式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每自然季季度末月的第20日支付;四、泰邦公司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潭衡公司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五、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信托费用350万元由泰邦公司承担,并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若泰邦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信托费用,需按照未付信托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率标准向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泰邦公司提前还款时,渤海公司已收取的信托费用不予退还;六、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渤海公司同意暂不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通行费。一旦泰邦公司或潭衡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或本和解协议的任一约定,未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同意渤海公司有权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全部通行费,直接抵扣到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七、泰邦公司同意按《信托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渤海公司应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并直接向渤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律师费;八、本和解协议构成Bitc2010[lr]-1101号《信托借款合同》和Bitc2010[or]-1102号《股权质押合同》、Bitc2013[or]-0960号《补充协议》、Bitc2013[or]-096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各合同若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和解协议为准。前述合同中未经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九、本和解协议自渤海公司、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本和解协议一式捌份,三方当事人各执贰份,信托受益人和湖南高院各留存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渤海公司、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三方共同提请湖南高院依据本和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29日,渤海公司申请执行19号调解书。湖南高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本案由衡南法院执行。2015年7月20日,衡南法院以1-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551869038.80元(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潭衡公司对1-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衡南法院以1号异议裁定驳回异议。本院认为,根据19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随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一并支付,此后,《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变更期间的结息方式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每自然季季度末月的第20日支付;”和“五、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信托费用350万元由泰邦公司承担,并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若泰邦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信托费用,需按照未付信托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率标准向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泰邦公司提前还款时,渤海公司已收取的信托费用不予退还;”以及“七、泰邦公司同意按《信托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渤海公司应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并直接向渤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律师费”的内容,泰邦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于和解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信托费用350万元,以及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因被执行人未能证实在本案强制执行时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故渤海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19号调解书并无不当。虽然19号调解书同时确定了“一、渤海公司同意撤回《提前还款通知》,并将《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但借款期限的变更,并不能阻碍被执行人履行上述19号调解书第三、五、七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19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六、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渤海公司同意暂不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通行费。一旦泰邦公司或潭衡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或本和解协议的任一约定,未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同意渤海公司有权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全部通行费,直接抵扣到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的内容,泰邦公司或潭衡公司同意在其违反《信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或本和解协议的任一约定时,渤海公司有权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全部通行费,直接抵扣到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本案被执行人因未按19号调解书第三、五、七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1-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潭衡高速通行费,符合19号调解书第六项所确定的内容。综上,潭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号异议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玲审 判 员  张健代理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